建成27年的房子被拆除
房主状告城管执法局获赔133万余元
大西北网8月30日讯 经相关部门批准,韩某修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房子,却在27年后被兰州安宁区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并拆除。事后,韩某为了讨个说法,先后与执法局打起了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行政官司,在先后经两级法院判决韩某胜诉后,韩某再次将安宁区执法局诉至法院,要求行政赔偿。8月29日,兰州中院公布该案终审判决,由安宁区执法局赔偿韩某1330132.24元及利息。
案情:
建成27年的房子 被认定违法建设拆除
经查,1984年,安宁男子韩某向兰州市安宁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提出用地申请,经该局于1985年3月10日同意,修建营业用房(原兰州市安宁区邱家湾19号)。2012年5月5日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韩某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两天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设。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张贴于韩某所建房屋大门并于5月8日将该房屋拆除。
房屋遭强拆后,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中院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安宁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之后,韩某又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安宁区执法局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城关区法院、兰州中院经审理后,确认安宁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是,韩某提起行政赔偿,要求安宁区执法局赔偿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判决:
证据不足 城管执法局被判赔偿133万
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因被告安宁区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韩某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韩某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韩某持有兰州市安宁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3月10日同意其修建营业用房的证据,被告安宁区执法局作为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有责任和能力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被告在接到相关单位出具的未查到相关材料的证明文件后,就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完全忽视了该案所涉建筑具有的历史因素。即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位于安宁区邱家湾19号面积126.0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赔偿。根据评估,房屋的总价值应为1330132.24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韩某1330132.24元及利息。
宣判后,韩某、安宁区执法局均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兰州中院终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