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近三十年小说之发达》为周作人于1918年7月在北京大学发表的著名演讲,后全文刊登于《新青年》第5卷第1号(1918年7月15日)。
新闻背景
数月前,全国及北京市各主流媒体纷纷报道,由周作人撰书、鲁迅批校的《日本近三十年小说之发达》手稿即将被嘉德拍卖行拍卖。得知这一消息后,周作人的家属当即前往嘉德拍卖行交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周作人家属向嘉德拍卖行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停拍、物归原主,但遭到嘉德拍卖行的拒绝。
5月12日,在“嘉德2012春季拍卖会”上,伴随着拍卖师的落槌之声,预计成交价为60万至70万元的小说手稿拍出了184万元的高价。周作人家属目前已将嘉德拍卖行告上法庭。
拍卖行称不认原作者为所有权人
据周作人的后人称:该手稿为周作人先生亲笔所书,属于周作人先生的合法财产,且一直由周作人先生亲自收藏,一直到1966年8月。“文革”期间,上述手稿连同周作人先生的其他物品因被抄家而暂时脱离周作人先生及其亲属的占有至今。
嘉德拍卖行没有向周作人家属提供手稿拍品来源合法证明,对于如何判断拍品的合法性,嘉德拍卖行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在艺术品市场上,并不是按“作品的原作者”来确定所有权人,很多藏家均收藏了各名家之作,不会仅以“原作者”来判断是否为合法委托人。
另据嘉德拍卖行官网介绍,这份手稿是唐弢先生珍藏的。嘉德拍卖行有关工作人员也承认了这点,唐弢先生是我国当代著名的杂文作家、中国现代文学史和鲁迅研究的专家。有知情人透露,这件拍品是唐弢先生后人所委托。
标注清晰有助于明确特定物归属
嘉德拍卖行拍卖该手稿是否合法?这起争端应该如何解决?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涉案手稿的原始归属;第二,涉案手稿自诞生时起,是否发生过流转——法律上称之为“转让”,无论是赠与还是买卖。
首先从涉案手稿的原始归属来看。物的种类一般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所谓种类物是指性质、种类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物,它们之间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它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而特定化的物。特定物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如一幅古画或一件古物等。
本案涉案手稿,不仅仅属于特定物,而且在物上进行了标注或标记,是具有署名特征、特质,权利归属明确的特定物。
在谈到周作人手稿案时,周作人研究专家止庵先生联想到自己的亲身经历说,“文革”中他家也被抄过,但是后来退还回来的很少。即便是抄家时有了“收条”也未必有用。止庵先生的邻居家发生过这样的事情:抄走了一把镶着珍珠的宝刀,但是按照收条上写的“刀一把”,只退还了一把市场上随处可见的菜刀。
发生这种荒谬的事情,就是因为某些人钻了“标注不清”或“记载不明”的空子,利用特定的年代,将法律上的特定物故意转化为种类物了。而本案与此不同的关键就是——已经明确了涉案标的是“周作人的手稿”。
拍卖行和委托人该不该举证拍品来源
此外,从涉案手稿是否发生过“转移”来看。法律规定的所谓“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转移,故有时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就是通过交付这样一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显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按照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既然嘉德拍卖行没有向周作人家属提供手稿拍品来源合法证明,并拒绝告知委托人的情况,那么嘉德拍卖行就应当承担“涉案手稿系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无论是嘉德拍卖行还是拍卖委托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手稿系委托人所有,更没有证据证明手稿是如何以合法的方式转移到自身手里的,嘉德拍卖行及拍卖委托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取得涉案手稿的合法过程。
延伸阅读
业内“惯常做法”当改则改
《中国青年报》署名文章称:“在没有证据证明手稿是冒牌货的前提下,手稿的所有权毫无疑义属于周作人,其去世后,自然属于其子孙,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之所以发生手稿所有权之争,因为手稿是‘文革’时的抄家物品,后来不知怎么辗转到唐弢先生这里,成了其珍藏,如今又不知怎么被某位神秘的委托人拿到拍卖公司拍卖去了。”
既然委托人认为涉案手稿属于自己,为什么不站出来讲讲手稿背后的故事,并出示证据阐明他对涉案手稿占有关系的合法性?嘉德拍卖行称,在艺术品市场上,并不是按“作品的原作者”来确定所有权人,很多藏家均收藏了各名家之作,不会仅以“原作者”来判断是否为合法委托人。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并不能成为嘉德拍卖行的抗辩理由,法律是需要不断补充、修改和完善的,拍卖市场的“游戏规则”也是如此,业内的所谓“惯常做法”并不能对抗法律的严谨。正是基于目前中国拍卖市场和收藏市场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案才更具有推动拍卖法律完善、规范拍卖市场行为的社会意义,希望通过此案的审理,能够对完善与拍卖有关的法律规定、规范拍卖市场和收藏市场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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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重物品离身注意留证据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会时常购买一些奢侈品,如首饰、配饰等等;随着“鉴宝”类节目的开播,人们的收藏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生活中有很多人开始涉足收藏领域。但是,在个人之间的藏品流转时,一般是“钱货两清”,经常连个收据都没有。而在商场购买一些贵重物品时,商家一般也只开具一张发票,发票上可能会注明“翡翠手镯一只”、“和田玉手把件一个”或“翡翠挂件一只”等等,从证据效力来看,这种发票内容不但不能与相应的物品对应,更不能证明物品的归属关系。
建议人们在购买价值较大的物品或藏品时,最好能够留存一些证据。如果能够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尽可能详尽表述,如果物品本身有编号,最好一并开具在发票上;此外,如果物品有鉴定或收藏证书(照片)等,也让商家一并交付给消费者,避免发生纠纷。
对于那些收藏家们更应当注意了,最好不要随意将贵重物品借与他人把玩,至少要留个借条并详尽说明。
公民个人,尤其是一些收藏爱好者、消费者,对于自己收藏的、没有标记的物品,为避免本案类似事件的发生,最好以某种形式,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一下占有、收藏关系及法律状态。
北京瑞中律师事务所 邓泽敏
(责任编辑:陈冬梅)